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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1393号

蔡孝英与蔡孝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蔡孝英,蔡孝正,蔡孝庭,蔡孝国,蔡孝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1393号原告蔡孝英,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峰旗、顾问,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孝正,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蔡嬿(系被告之女),女,住上海市。第三人蔡孝庭,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蔡孝国,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蔡孝秋,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蔡孝英与被告蔡孝正,第三人蔡孝庭、蔡孝国、蔡孝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梅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旗、顾问,被告蔡孝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嬿,第三人蔡孝庭、蔡孝国、蔡孝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孝英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同为宋阿香(母亲,已于2005年1月15日报死亡)与蔡忠义(父亲,已于2004年11月18日报死亡)的婚生子女。1958年12月起,母亲宋阿香独自带上述五子女租借本市泾东路XXX号内一间居住,全家户籍均登记在本市泾东路XXX号。1972年12月,母亲宋阿香出资200元人民币向原房屋所有人耿招娣购入本市泾东路XXX号内的第一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元购房款中由第三人蔡孝庭寄回150元给母亲宋阿香,另由母亲宋阿香向邻居借款50元予以支付。因母亲宋阿香不识字,此时第三人蔡孝庭及原告在外地插队,而第三人蔡孝国、蔡孝秋年龄尚小,故委托被告代办系争房屋的受让事宜及相关手续。购房后,全家均迁入系争房屋居住。嗣后,原、被告及各第三人因各自工作单位福利分房或结婚等原因均迁出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一直由母亲宋阿香与父亲蔡忠义居住。2004年11月父亲蔡忠义去世,2005年1月母亲宋阿香去世。2005年3月原告因故回系争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一直以为系争房屋的所有人为母亲宋阿香,因房屋未动迁而未主张过财产继承,对被告个人的相关行为及相关文件记载事项始终不知情。2013年9月,被告提出系争房屋系其购买,要求原告迁出并诉至法院(后撤诉),此时原告及其他子女才得知被告在1972年代办购房手续时未将母亲宋阿香作为买受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且至1988年,因土地管理法出台伊始,全国开展大规模土地登记,被告依据自行办理的相应文件材料将自己作为系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进行申报登记,并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9月被告就系争房屋向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产权登记,并于2015年6月取得房地产权证。2015年6月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迁出系争房屋并诉至法院。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并非被告出资购得,实际出资人及权利人为母亲宋阿香,被告以个人行为窃取本属于母亲宋阿香及全家人的财产权利为已有。且实际上,被告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早在1982年就因单位福利分房而将其户籍迁至别处。系争房屋本为母亲宋阿香出资购得并实际居住,是父母及五个子女共同的家,也是父母遗留的财产,应为家庭所共有。故原告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宋阿香、蔡忠义所有。

被告蔡孝正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出资于1972年购买,1989年7月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2015年6月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如原告认为1989年土地使用权人的登记有误,原告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被告自1972年购买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独自居住,后因母亲宋阿香在他处无居所,被告才让宋阿香居住系争房屋。

原告系因2005年4月离婚后暂无住所,才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租借系争房屋居住。被告为系争房屋的所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孝庭述称,系争房屋系母亲宋阿香出资购买,且当时母亲为购房还向其借款150元(已归还),后房屋翻建时,兄弟姐妹也都有帮忙。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孝国述称,系争房屋系母亲宋阿香出资购买,应为宋阿香、蔡忠义所有。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孝秋述称,系争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1989年7月,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人登记为被告。2015年6月5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2005年3月,原告因与其前夫贺长发感情破裂而搬至系争房屋居住。2007年9月7日,原告与其前夫贺长发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就离婚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蔡孝英与贺长发离婚,并约定,离婚后贺长发居住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号XXX室甲,蔡孝英住房自行解决,贺长发给付蔡孝英人民币60,000元等内容。2013年被告蔡孝正曾以(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334号案诉讼要求原告蔡孝英迁出系争房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蔡孝正因蔡孝英及案外人蔡孝庭、蔡孝国另案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蔡孝英、蔡孝庭、蔡孝国、蔡孝秋及蔡孝正共有而撤回诉讼。2014年7月11日,本院以(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805号案裁定驳回蔡孝英、蔡孝庭、蔡孝国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蔡孝英、蔡孝庭、蔡孝国、蔡孝秋及蔡孝正共有的起诉。2015年6月被告蔡孝正再次诉讼要求原告蔡孝英迁出系争房屋,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以(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828号判决:

一、蔡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携物品迁出上海市泾东路XXX号全幢房屋,将该房屋交还蔡孝正;

二、蔡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720元的标准向蔡孝正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蔡孝英实际迁出上海市泾东路XXX号全幢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该案判决后,蔡孝英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仍在二审中)。现原告以系争房屋系宋阿香出资购买,为宋阿香、蔡忠义所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72年9月12日,系争房屋的卖方王长贵与被告签订《立据》一份,记载:“今有泾东路XXX号街面房一小间(盖小瓦,除一面山墙与隔壁合用外,其余三壁与屋内设施皆为小房不动产)房主王长贵以弍百元价卖给同号蔡孝正,房与钱由买卖双方在本月十五日交割清楚,并立此为据。”1972年12月15日,被告办妥了系争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并交纳了契税。1988年11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土地管理局申报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泾东路XXX号的历史户籍摘抄、情况说明二份、(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泾东路XXX号房屋契税收据及证明、修建房屋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及土地使用证、泾东路XXX号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关于泾东路XXX号房屋权利声明、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虹口规土局土地权属调查核查意见,被告提供的(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修建房屋许可证、公地地租收据、私有房屋买卖过户通知单、1972年9月12日《立据》、契税收据、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对有关不动产监督与管理的重要措施,当某项不动产上发生权属争议时,一般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来确定权利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系争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以系争房屋系宋阿香出资购买为由,提起确认系争房屋为宋阿香、蔡忠义所有的确认之诉,缺乏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孝英要求确认上海市泾东路XXX号房屋为宋阿香、蔡忠义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蔡孝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时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