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3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金(曾用名刘成令),男,1976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2005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金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成金以我市古镇镇冈南村xx巷xx号无名发廊、xx巷xx号出租屋为窝点,容留吴某1、温某1(17周岁)、罗某1等人卖淫,每次从嫖资中抽取人民币40元好处费。2016年1月9日晚11时许,民警在上述xx巷xx号旁的xx商行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成金,在xx巷xx号出租屋内抓获卖淫嫖娼的温某1、吴某1、罗某1、张某1、黎某均。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1、张某1、罗某1、黎某均、温某1、区某生、区某洪、蔡某1、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成金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成金辩称没有承租涉案房屋,没有收取好处费,没有容留他人卖淫。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成金以中山市古镇镇冈南村xx巷xx号无名发廊、xx巷xx号出租屋为窝点,容留吴某1、温某1、罗某1等人卖淫,每次从嫖资中抽取人民币40元好处费。2016年1月9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xx巷xx号旁的xx商行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成金,在xx巷xx号出租屋内抓获卖淫嫖娼的温某1、吴某1、罗某1、张某1、黎某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中山市古镇镇冈南xx路xx巷xx号附近的xx商行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成金,在xx巷xx号抓获涉嫌卖淫嫖娼的温某1、吴某1、张某1、罗某1、黎某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古镇镇冈南中心路xx巷xx号无名发廊及xx巷xx号出租屋等地。3.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1、张某1、罗某1、黎某均因进行性交易,均于2016年1月10日被行政处罚。4.江西省会昌县公安局白鹅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温某1于1998年6月13日出生。5.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成金于1976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6.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中法刑初字第143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成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7.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9日晚,我和“小婷”、“小莲”三人坐在古镇镇冈南村xx巷xx号的无名发廊里候客,等待男性过来性交易。当天22时许,两名男青年过来发廊嫖娼,我和“小莲”分别带他们到附近老板提供的房间进行性交易,随后我们被公安人员抓获。我是2015年12月20日到该发廊卖淫的,发廊老板是一个光头男子,我每次卖淫收费130元,上缴40元给光头老板。光头老板偶尔会在发廊里面坐,平时会坐在对面的士多店看风,预防公安人员过来检查。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成金就是无名发廊的光头老板,温某1就是“小婷”,罗某1就是“小莲”,张某1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黎某均就是与罗某1进行性交易的男子。8.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9日22时许,我和黎姓朋友到古镇镇的一个铺位嫖娼,铺位里面坐着三个女子,我们两人各挑选了一个后被带到旁边的一出租屋里面进行性交易,随后我们被公安人员查获。其辨认出黎某均就是黎姓朋友,温某1、罗某1就是坐在铺位里面的其中两名女子,吴某1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女子。9.证人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年底,我经过古镇冈南村中心路的时候看到附近一个发廊可以容留卖淫。2016年1月8日晚,我到该发廊卖淫。1月9日22时许,一名嫖客来发廊嫖娼,我带他到附近的出租屋进行性交易,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当晚共有三名女青年在发廊卖淫。其辨认出黎某均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嫖客,温某1、吴某1就是在发廊卖淫的女青年。10.黎某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9日22时许,我和张某1到古镇镇冈南村一无牌发廊嫖娼,发廊里坐着三个女子,我们各选了一个女子后被带到附近的一出租屋进行性交易,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对张某1进行了辨认,辨认出温某1就是坐在发廊里面的女子之一,罗某1就是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女子,吴某1就是与张某1进行性交易的女子。11.证人温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9日晚,我坐在古镇镇冈南牌坊附近一发廊等客卖淫,一男子进来问我价钱,我告诉他130元后把他带到旁边的巷子准备进行性交易,当我用钥匙开门后那男子告诉我他是警察,叫我不要动,随后公安人员在房间里查获进行性交易的“小云”、“阿某”和两个男子。发廊的负责人是“光头”,我们每次卖淫所得130元要上缴40元给他,平时“光头”会坐在旁边的士多店,“阿某”每次卖淫也会上缴40元给“光头”。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成金就是“光头”,吴某1就是“小云”,罗某1就是“阿某”。12.证人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0日左右,一光头男子找我承租古镇镇xx巷xx号的房子。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成金就是承租xx巷xx号房子的光头男子。13.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9日晚,公安人员在古镇镇xx商行门口抓获一名光头男子,该男子有时在商行门口坐着。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成金就是被抓的光头男子。14.证人区某洪的证言证实,古镇镇冈南xx巷xx号铺位都是晚上才开门,里面就一张沙发,有几名年轻女子在该小铺出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金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金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成金辩称没有承租涉案房屋,没有收取好处费,没有容留他人卖淫的意见,经查,证人吴某1、温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刘成金是发廊的老板,每次要从卖淫所得中提取40元好处费,证人温某1还证实罗某1也要每次从卖淫所得中上缴40元给被告人刘成金;证人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成金承租涉案的xx巷xx号出租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罗某1、张某1、黎某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区某洪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成金承租涉案房屋、容留吴某1、罗某1、温某1等人卖淫并收取好处费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宏图
人民陪审员 马伟文
人民陪审员 邓永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沛雯黄雪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