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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896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89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笑、汪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在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陈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15年12月25日,此卡透支逾期金额为17355.7元,其中本金15395.26元,利息755.09元,费用1205.35元。原告自被告逾期后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7355.7元(利息、费用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陈伟向原告申请办理江苏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1。被告在信用卡申领表上签字申明:“本人完全知悉并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将《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贵行生效。”被告多次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并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逾期欠费,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费用(即滞纳金)共计17355.7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5日的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7355.7元,并要求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收情况登记表、交易流水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陈伟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陈伟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陈伟主张支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25日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7355.7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陈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雪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国胜见习

书记员  王昱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