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603号申请人陈征,职业经理人。被执行人江苏绿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陈征与江苏绿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
一、被告江苏绿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16日前协助原告陈征办理金湖县丽水天景小区13幢4单元408室的房屋的权属证书和10幢3单元306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被告江苏绿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征因未及时交付金湖县丽水天景小区13幢4单元408室房屋的安置过渡费用16526元,原告陈征欠被告江苏绿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款20487.96元,金湖县丽水天景小区11幢406号车库使用费1000元,相互冲抵后,原告陈征应给付被告江苏绿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5000元,此款于2011年12月16日前给付,同时被告江苏绿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征出具相关购房发票;
三、原告在2011年12月16日前将使用的金湖县丽水天景小区11幢406号车库交付给被告江苏绿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保全费400元,合计791.5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并至期后,因义务人江苏绿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协助权利人陈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陈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绿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江苏绿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1)金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邱永军
审 判 员 王德勇
代理
审判员 秦建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