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81执610号赵建华申请执行裴润顶、程明明借款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偃民十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裴润顶、程明明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2015)偃民十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董会民
书记员 :赵弼骋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