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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执1640号

赵纯平、王清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纯平,王清玉,唐禄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1640号申请执行人赵纯平,男,汉族,生于1959年9月6日,户籍住址新疆和静县。被执行人王清玉,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唐禄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13日,住址同上。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赵纯平申请执行(2016)川070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王清玉、唐禄华的财产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详见协助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礼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