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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1188号

蒋志宏与XX为、王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志宏,XX为,王将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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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188号

原告:蒋志宏,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惠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为,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被告:王将胜,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蒋志宏与被告XX为、王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宏的诉讼代理人温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为、王将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为立即偿还蒋志宏借款1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XX为承担蒋志宏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3.判令王将胜对XX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XX为以资���周转为由,立据向蒋志宏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息2分,如XX为不能按时清偿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蒋志宏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王将胜自愿为XX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XX为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现经蒋志宏催讨,XX为、王将胜均未能履行还款或继续付息的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XX为未作答辩。王将胜辩称,2015年9月20日,XX为拟向蒋志宏借款5万元,双方经商谈后,蒋志宏以双方约定月利率4%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要求XX为把实际借款5万元,在借据上体现为10万元,将月利率变成2%。双方同意后,王将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蒋志宏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蒋志宏的身份证、XX为、王将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XX为向蒋志宏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0天,王将胜提供担保,蒋志宏在借款当天即如数支付借款金额,后XX为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等事实;3.律师费发票,证明蒋志宏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XX为、王将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蒋志宏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蒋志宏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XX为、王将胜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交由蒋志宏收执。借据载明:XX为于2015年9月20日从蒋志宏处借得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月利息2分。XX为承诺于2015年10月19日之前将借款全部归还,逾期归还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2‰向蒋志宏支付违约金,直到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能按时清偿本金及利息,还应承担蒋志宏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王将胜同意为XX为的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蒋志宏、XX为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还款期限的,王将胜直接予以认可,无需再经过王将胜书面同意。如有争议,可依法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方、担保方同意在借条上确认的地址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律文书按确认的地址邮寄,即视为送达。)特立此据。注:XX为指定蒋志宏将借款10万元汇入:XX为62×××28建设银行借款方:XX为地址:台商区XX镇XX村XX路XX号王将胜地址:台商区XX镇XX村XX路X号。借款当天,蒋志宏转款至XX为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28)10万元正。借款后,XX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蒋志宏借款10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蒋志宏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志宏主张XX为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王将胜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实际是5万元,并非借条载明的10万元,却未能提供证据反驳XX为与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共同向蒋志宏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的证明力,且蒋志宏在二人出具借条当天转款10万元至XX为指定的银行账户,故王将胜的辩解,不予采纳。蒋志宏与XX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本案的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9日已届满,XX为至今仍未偿还蒋志宏借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蒋志宏主张XX为偿还借款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件审理中,蒋志宏自认XX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19日,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扣除。由于本案的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保护的范围,故蒋志宏主张XX为应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XX为出具给蒋志宏的借条��确约定“如未能按时清偿本金及利息,还应承担蒋志宏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故蒋志宏主张XX为应支付蒋志宏因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王将胜的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其与原告蒋志宏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本案诉争借款的本息以及蒋志宏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二年,故蒋志宏主张王将胜对XX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将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为追偿。XX为、王将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XX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志宏借款10万元及应付的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XX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志宏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王将胜应对XX为的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王将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XX为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XX为、王将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银幼

人民陪审员  江建容

人民陪审员  傅金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柳诗速 录 员  连丽娜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