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湘09**行初27号之一
原告:张雪珍,女,1940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40********,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体育路**号。
原告:孙振明,男,1967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1967********,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号。
被告:益阳市兰溪镇人民政府。地址:益阳市兰溪镇尹家坝村。法定代表人XX安,镇长。委托代理人姚益军,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步勋,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孙振军,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4323211964********,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东风岭社区体育路**号。
第三人:孙红霞,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1971********,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梓山社区赫山路**号。
第三人:孙振国,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211969********,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东风岭社区体育路**号。
原告张雪珍、孙振明不服被告益阳市兰溪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雪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雪珍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雪珍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曹德钦
人民陪审员 张介兵
人民陪审员 姚 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