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初658号原告石家庄市顺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苍安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宋造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子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北角英皇道255号国都广场13字楼1303室。法定代表人朱蕙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石家庄市顺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子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子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原告与异议人已经协议约定争议由合资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1、原告起诉依据的《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条:合资公司的法定地址为:中国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11号;第六十五条约定: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合资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诉讼。2、原告起诉依据的《增资扩股协议》第五条: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合资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诉讼。综上,原告与异议人已经协议约定争议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亦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资公司北京托毕西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中国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11号,故,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子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代
审判员 杨 晋代
审判员 高纲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