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1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247号。
负责人:张晓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民。
被告:李维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善堂,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桦甸支行)与被告李维生、武善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桦甸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彦奇、王依民、被告李维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善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桦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维生偿还借款本金27116.84元、借款利息3165.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本息合计30282.65元。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武善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我行与李维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维生可在我行申请生产费用贷款3万元,并约定武善堂、杜洪伟(死亡)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李维生的借款可在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每笔借款不能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执行年利率7.49%。2015年3月15日,借款人李维生向我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2015年11月7日到期。2016年3月11日起偿还本金2883.16元,尚欠27116.84元。故诉至法院。李维生辩称,其于2012年7月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农行桦甸支行于2012年8月4日发放贷款。而农行桦甸支行诉称的27116.84元,其不知道这个数字的由来。其没借过27116.84元,农行桦甸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借过这笔款。2012年借款至今,农行桦甸支行未向其及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农行桦甸支行化整为零是自己的行为,是为了保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偿还借款应有其签名的证据,农行桦甸支行为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武善堂未提交答辩状。农行桦甸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2.记帐凭证;3.小额贷款申请表;4.借记卡明细12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李维生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人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债务最高额为借款额度1.1倍”。担保人武善堂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8月4日,农行桦甸支行为李维生发放第一笔借款3万元,李维生偿还完毕后农行桦甸支行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8日为其各发放借款3万元,李维生偿还完毕后,农行桦甸支行于2015年3月15日又为李维生发放借款3万元。李维生于2016年3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883.16元,尚欠借款本金27116.84元。李维生的贷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贷款,授信期限为3年。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11日农行桦甸支行的借款利息为2686.96元(详见所附利息计算表)。
本院认为,李维生与农行桦甸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武善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在李维生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对李维生的借款在最高额3.3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桦甸支行提供的李维生借记卡查询单显示,李维生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有效期内共发生四笔借款(2012年8月4日、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8日、2015年3月15日)。李维生虽主张其未发生后续三笔借款、查询单只是其流水明细,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行桦甸支行要求李维生偿还借款本金27116.84元、借款利息2686.96元以及被告武善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27116.84元;
二、被告李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2686.92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7116.84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另行计算;
三、被告武善堂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在最高额3.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维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7元,由被告李维生、武善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
审判员 王红波
代理
审判员 王 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