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77号
原告:曾宪武。
被告:邓志南。
被告:程林。
原告曾宪武诉被告邓志南、被告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南、被告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宪武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邓志南因经营资金不足,向我借款计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程林以其房屋作抵押予以担保。被告邓志南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程林作为担保人签字。此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曾宪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志南向原告曾宪武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前付清,如不按期还款,由担保人程林以房屋担保并负责还款。原告及二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手印。被告邓志南、程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宪武与被告程林之间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至4月,被告邓志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曾宪武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程林以其居住房屋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原告曾宪武当天将20,000元现金给付给被告邓志南。二被告同时向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按捺手印。此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邓志南向原告曾宪武借款,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据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志南应自觉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曾宪武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林在借款合同是作为担保人签字,故被告程林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邓志南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对被告逾期给付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自2015年1月4日,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志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宪武借款20,000元;
二、被告邓志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宪武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程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邓志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李迎久
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