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1984之二原告毛某某,男,生于1993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96年5月18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樊哙镇。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29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川1722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袁思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50000元、在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16000元予以了冻结。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袁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50000元的冻结,并将该笔存款扣划至某某县人民法院(户名)在中国工商银行宣汉衙门口支行账号;
二、解除对被告袁某某在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6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远富
人民陪审员 杨 奎
人民陪审员 汪学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