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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1984之二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赵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毛某某,袁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1984之二原告毛某某,男,生于1993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96年5月18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樊哙镇。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29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川1722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袁思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50000元、在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16000元予以了冻结。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袁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50000元的冻结,并将该笔存款扣划至某某县人民法院(户名)在中国工商银行宣汉衙门口支行账号;

二、解除对被告袁某某在四川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16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远富

人民陪审员  杨 奎

人民陪审员  汪学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