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098号
原告:吕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周某,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吕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志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吕某和周某于1992年1月在周家咀垸缝纫学徒时相识恋爱,1994年12月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吕家进,××××年××月××日生育次子吕家贤。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从2010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及开办服装厂的事情发生争吵,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吕某现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政局的档案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吕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吕某和周某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吕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吕某和周某于1992年1月在周家咀垸缝纫学徒时相识恋爱,1994年12月举行婚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吕家进,××××年××月××日生育次子吕家贤。2010年双方开办服装厂,后经营不善,2012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6年9月,吕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和被告周某婚期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建立了较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发生一些纠纷,但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不影响双方稳固的感情基础。且原告吕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因此对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干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