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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2118号

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118号

原告:杨某某,河南省台前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省齐河县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尚某某、沧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市丛台区某某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同时提出鉴定申请,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9月5日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李某某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0月8日杨某某撤回对被告尚某某、沧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市丛台区某某汽车运输队、李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在国道309公路572公里处,吴某某驾驶豫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尚某某驾驶的冀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因前方堵车正处于减速中)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某与丰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与丰某某无责任。经查,冀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在永安财险处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其公司在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具有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事故造成两死一伤,交强险应保留两死者的份额。对于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辩称,一、请法院对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是否存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无证、醉酒、被盗、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存在利用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经被保险人允许驾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标的车主应该向法院递交出险时车辆装载货物清单或者过磅单,核实承保车辆是否超载,如超载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减免10%责任进行赔付。

二、依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按照挂车承保商业险5万元赔偿范围内在主车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在冀挂商业险内按照次要责任30%确定赔偿金额后,再按照主挂车承保比例(主车100万/挂车5万)进行赔付。

三、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与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相吻合,答辩人将在商业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赔付的数额以开庭质证时的意见为准。

四、如果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权利,建议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居住情况,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予承担,其他依法予以计算。

五、本案件另外两死者的近亲属在贵院起诉,故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挂车承保范围内按照主挂车承保比例分摊后对分摊金额进行平均分配。

六、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交强险条款》、《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对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9日1时20分许,吴某某驾驶豫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09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72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尚某某驾驶的冀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因前方堵车正处于减速中)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某与丰某某当场死亡,豫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丰某某无责任。吴某某驾驶的豫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丰某某,尚某某驾驶的冀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某某市丛台区某某汽车运输队,该主挂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某,与尚某某是雇佣关系,该车主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挂车在永安财险投保有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15日,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与丈夫李某甲从事建材购销行业。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先后在齐河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74318.70元。杨某某因伤行右小腿截肢术,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经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一具,需18600元,配置小腿硅胶套一只,每只需5000元,配置小腿硅胶套锁具一套,每套需25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硅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硅胶套锁具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均无维修费用;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0天、7天左右;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山东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原告根据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情况如下: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尚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三份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丰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时证实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是追尾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挂车承保公司赔偿后其公司再予以赔偿,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是复印件,要求车主庭后提交原件予以核实,不再要求开庭质证,但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永安财险无异议。庭后实际车主李某某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原件,经审核属实。原告提交齐河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杨某某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74318.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永安财险无异议。原告提交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实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安装假肢及配套用具的费用,假肢及配套用具的使用年限、维修费用,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赔偿安装假肢的年限及鉴定费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假肢费用过高,使用年限太短,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杨某某、李某甲的户口本、杨某某的营业执照二份、李某乙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台前县侯庙镇后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杨某某与李某甲从事建材购销,李某乙从事餐饮个体经营,证实杨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护理人员从事行业的平均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永安财险无异议。原告提交保全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一宗,证实原告的保全费损失420元,交通费损失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永安财险均认为保全费其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同时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要求赔偿医疗费182318.70元、残疾赔偿金129300元、误工费29340元、护理费20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假肢总费用4344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0元、保全费420元、伤残鉴定费3400元、假肢鉴定费2000元,共计818524.70元。被告平安财险对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假肢更换时间应按三十年计算,应是10次;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保全费及鉴定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永安财险同平安财险意见一致,精神抚慰金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永安财险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冀JQ75**/冀DGW**挂号重型半挂车主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永安财险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应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在本事故中死亡的吴某某、丰某某同属该车的第三者,故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为吴某某、丰某某的近亲属预留份额,本案原告与吴某某、丰某某的近亲属应按其各自损失在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受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平安财险与永安财险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尚某某所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杨某某与吴某某、丰某某的近亲属的损失各自在总损失数额中所占比例及两份商业三者险各自的保额与投保总额的比例赔偿原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以30%为宜。杨某某为农村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依法计算;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均无异议,凭据依法赔付,平安财险虽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批发零售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按鉴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平安财险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予以采纳;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行业收入标准依照鉴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结合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鉴定的营养期限每天30元依法计算;原告主张的假肢及配套器具的安装、维修及训练费用依据鉴定意见依法计算,被告平安财险主张假肢费用过高,使用年限太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可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据该案事实酌定为28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予以支持,相关标准均依据法律规定或本院酌定数额计算。保全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分担。因被告平安财险、永安财险未主动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由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妥,故平安财险、永安财险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1070.62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68.5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2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4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