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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352号

周家亮与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哥伦布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亮,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哥伦布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352号

原告:周家亮,男,199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哥伦布店,住所地无锡市广益路289-5-111。

负责人:金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薛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戴瑞克(ERICDELIERS),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薛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家亮诉被告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哥伦布店(以下简称悦家公司哥伦布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汤勇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亮、被告悦家公司哥伦布店及悦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家亮诉称:2016年1月10日,其在悦家公司哥伦布店购买了玉兔香肚一包,价格为18.2元/包,后其发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保质期为180天,故该商品已过保质期。悦家公司哥伦布店系悦家公司的分公司,故现要求判令:1、悦家公司哥伦布店退货及退还货款18.2元;2、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哥伦布店共同赔偿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悦家公司哥伦布店辩称:周家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其购买。且发票上有悦家公司哥伦布店加盖的图章,图章上记载商品已经核查,未发现过期,说明悦家公司哥伦布店在销售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了对产品的查验、管理义务,销售的商品并未过期。周家亮购买的产品系种类物,并不能证明系悦家公司哥伦布店所销售。

被告悦家公司辩称:悦家公司不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承担退货及退款的责任,如法院判决悦家公司哥伦布店需要承担退货、退款及赔偿责任,悦家公司同意与悦家公司哥伦布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悦家公司哥伦布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周家亮在悦家公司哥伦布店购买玉兔香肚一包,价格为18.2元/包,共计支付价款18.2元。悦家公司哥伦布店出具了机打发票一份,并在发票上加盖:“商品已经核查,未发现过期商品”的印章。周家亮所购“玉兔香肚”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2015年7月10日,保质期180天”。周家亮购买上述商品时,商品已过保质期。上述事实,有发票、商品原物、商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同时负有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义务。周家亮提供的发票上虽未记名,但周家亮为持发票人,并能提供与发票对应的商品,发票上有悦家公司盖章,且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哥伦布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他人购买或在他处购买,故对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哥伦布店主张发票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周家亮购买、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悦家公司哥伦布店销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发票上“商品已经核查,未发现过期商品”的印章为悦家公司哥伦布店加盖,系悦家公司哥伦布店的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周家亮确认,故对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哥伦布店主张其已加盖印章,因此销售的商品并未过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悦家公司哥伦布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周家亮依法有权要求悦家公司哥伦布店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悦家公司、悦家公司哥伦布店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周家亮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家亮同意将涉案商品退还悦家公司哥伦布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哥伦布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家亮货款18.2元;周家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哥伦布店玉兔香肚一包。

二、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哥伦布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家亮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哥伦布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周家亮预交,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哥伦布店、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周家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汤勇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