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878号
原告:沭阳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
被告:陈方。
原告沭阳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陈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方向原告给付货款35329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起,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64329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至今尚欠353290元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合法有效,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被告陈方以鼎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陈方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但未加盖鼎盛公司印章。合同第四条约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金额,结算和付款方式:(一)合同总金额(大写):按实际用量计算;(二)付款方式:供完二层付一层及基础、三层付二层、四层付三层、五层付四层,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注: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一个月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拖欠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乙方有权或暂停供货,甲方还应当按照所拖欠的工程款的5‰/天承担违约责任,拖欠超过30日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拖欠货款的5%/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方在甲方处签字确认。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方就商品混凝土使用情况予以确认,并分别签字盖章。商品混凝土使用情况确认单载明,确认购砼时间:2012年3月28日-2012年8月25日,累计未付金额为643290元。被告陈方支付部份货款,现尚欠货款35329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陈方以鼎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但鼎盛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该公司是否存在尚无法确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方与该公司之间存在授权关系或其他身份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方承担合同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532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且主张自对账日即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大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3290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大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3290元及利息(以35329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陈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长 祝红娟
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
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孟庆丰
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