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1执483-18号

无锡市金基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吴冬刚执行实施类执行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无锡市金基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吴冬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483-18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金基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顾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冬刚,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居民。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金基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冬刚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锡仲字第123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3月30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7执3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执行,即:(1)、被执行人吴冬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租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付款日止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被执行人吴冬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使用费人民币720000元;(3)、被执行人吴冬刚将租赁设备返还给申请执行人;(4)、被执行人吴冬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仲裁费人民币18540元;(5)、被执行人吴冬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吴冬刚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强制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吴冬刚及其妻子韦林已履行义务款21550.27元给申请执行人。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现行踪不定,难以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已采取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吴冬刚的妻子韦林是灵山县武利镇中心校在编在职教师,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人民币4488.49元(工资收入账号:622848152863778647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武利支行),可供执行。为此,本院依法从2016年6月份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吴冬刚的妻子韦林的工资收入人民币2500元偿还债务,直至还清本案债务为止。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夫妻采取强制措施,至今已履行部分义务;且从2016年6月份起,本院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吴冬刚的妻子韦林的工资收入人民币2500元偿还债务,直至还清本案债务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2010)锡仲字第1236号裁决书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或不能扣留被执行人韦林的工资收入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无锡仲裁委员会(2010)锡仲字第1236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施 崇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士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