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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113号

周宝来诉孙继福、于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宝来,孙继福,于沛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113号

原告:周宝来,1948年12月26日生,住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继福,1964年3月9日生,住白山市。

被告:于沛玲,1968年5月10日生,住白山市。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宝来诉被告孙继福、于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宝来、索世林、于沛玲、马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宝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9.1万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53.73万元(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6年6月共15个月,179.1万元×月利率2%×15个月=53.73万元),并且判决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陆续向原告借款189.1万元,后偿还本金10万元并且已经给付了2015年3月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79.1万元没有偿还,并且2015年4月之后没有给付利息。孙继福、于沛玲辩称:1、周宝来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周宝来于2012年7月23日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7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二被告支付借款116万元,于2015年3月27日向二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实际借款合计173万元,并不是借款189.1万元;2、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每个月通过农行银行卡向周宝来支付还款本金1.5万元,合计43.5万元;于2012年7月、8月、9月、10月,向周宝来支付还款本金4.2万元;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每个月通过农行向周宝来支付还款本金6.5万元,合计58.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通过建行支付还款本金15万元。另外,二被告又将隆盛园小区10栋3门1701室房屋作价34.5万元偿还给周宝来,以上合计还款155.7万元,二被告实际欠周宝来借款17.3万元;3、周宝来主张的利息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欠条中有的没有约定利息,有的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属于无效。有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计算利息日应以起诉之日起算,利率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次,二被告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周宝来利息数额计算基数严重不符,已经还款的部分不能作为利息计算基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2012年9月25日欠条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二张证实,二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9.1万元,月利率3%,借款同时支付利息9000元。付款方式为,汇款27万元,支付现金2.1万元;2、2015年3月27日借条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二张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3、2014年6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实,二被告借款130万元,月利率5%。原告通过银行交付给被告116万元,交付现金14万元;4、借款协议书、借据各一份证实,大约2012年7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3%。孙继福、于沛玲质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实际借款是27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经提前还款;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借条没有约定利息;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是116万元,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并不是六个月,被告已经提前向原告还款;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份,没有约定利息,收到20万元现金。孙继福、于沛玲举证如下:1、农行转帐凭证19张证实,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通过农行卡向原告支付还款本金1.5万元,还款29个月,合计43.5万元;2、农行转帐凭证6张证实,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通过农行卡每月还款6.5万元,还款9个月,共计58.5万元;3、建行转账凭证1张证实,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还款本金15万元,其中5万元是还给原告儿子周亮;4、2012年7、8、9、10月以现金形式共支付了原告4.2万元,没有收据。周宝来质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偿还的是利息,没有偿还本金,计43.5万元;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偿还的是利息,没有偿还本金,计58.5万元;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是还我10万元,还我儿子周亮5万元;4、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收到现金4.2万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23日,孙继福、于沛玲以周转资金为由,与周宝来签订了20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协议及借据约定:周宝来借给孙继福、于沛玲现金20万元,月利率3%,期限1年。当日,周宝来给付孙继福、于沛玲现金20万元。

二、2012年9月25日,孙继福、于沛玲向周宝来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当日,周宝来给付孙继福、于沛玲现金29.1万元,将0.9万元作为利息扣除,孙继福、于沛玲向周宝来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

三、2014年6月20日,周宝来与孙继福、于沛玲签订了130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周宝来借给孙继福、于沛玲现金130万元,月利率5%,期限6个月。当日,周宝来给付孙继福、于沛玲现金116万元。

四、2015年3月27日,孙继福、于沛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周宝来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当日,周宝来付给孙继福、于沛玲现金10万元。

五、通过转帐的方式,孙继福、于沛玲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期间,陆续向周宝来还款29次,每次还款金额1.5万元,合计还款43.5万元;

六、通过转帐的方式,孙继福、于沛玲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每月向周宝来还款6.5万元,9个月合计还款58.5万元;

七、通过转帐的方式,孙继福、于沛玲于2016年2月5日向周宝来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周宝来要求孙继福、于沛玲偿还到期欠款及未约定期限欠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周宝来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经查,1、双方对2012年7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2015年3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二笔借款数额予以确认;2、2012年9月25日的欠条证实,借款3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0.9万元,实际收到借款29.1万元。故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29.1万元;3、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30万元。周宝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孙继福、于沛玲现金116万元,孙继福、于沛玲认可收到的现金数额亦为116万元,周宝来未提供支付余款14万元的证据。故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116万元。关于利率的问题。经查,1、2012年7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2012年9月25日的29.1万元的借款、2014年6月20日的116万元借款均约定了利率,故对上述三笔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2、2015年3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对该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已偿还欠款数额的问题。经查,1、双方对“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期间还款43.5万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还款58.5万元、2016年2月5日还款10万元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还款数额予以确认;2、孙继福、于沛玲称“于2012年7、8、9、10月,支付周宝来现金4.2万元,没有收据。”周宝来对此事实否认。故对4.2万元的还款不予确认。关于计息的问题。经查,1、2012年7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到2016年7月23日的利息为19.2万元(20万元×年利率24%×4年);2、2012年9月25日的29.1万元借款,到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为27.936万元(29.1万元×年利率24%×4年);3、2014年6月20日的116万元借款,到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为55.68万元(116万元×年利率24%×2年);4、2015年3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已于2016年2月5日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继福、于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宝来欠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欠款本金20万元还清之日止;

二、孙继福、于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宝来欠款本金29.1万元。并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欠款本金29.1万元还清之日止;

三、孙继福、于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宝来欠款本金116万元,支付利息8160元。并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欠款本金116万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0元,减半收取10560元,由孙继福、于沛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庆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