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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6284号

6284冯玉凯与王向前、徐艳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冯玉凯,王向前,徐艳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284号

原告:冯玉凯,教师。

被告:王向前,教师。

被告:徐艳萍,教师。

原告冯玉凯诉被告王向前、徐艳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前、徐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玉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王向前、徐艳萍夫妇向姚君敏借款作担保,由于被告王向前、徐艳萍到期未还,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执行,原告替被告偿还了17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返还原告11500元,尚欠原告6000元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6000元。被告王向前、徐艳萍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邳州市人民法院付款通知书、结案报告。被告王向前、徐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被告王向前、徐艳萍向案外人姚君敏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冯玉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借款人王向前、徐艳萍未能全部清偿该笔借款本息,案外人姚君敏遂将本案原告即冯玉凯及王向前、徐艳萍诉至本院。经审理,2014年3月29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邳铁民初字第4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王向前、徐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君敏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4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

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冯玉凯在被告王向前、徐艳萍承担的上述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后案外人姚君敏向邳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扣划了原告冯玉凯的工资款17500元,并已支付给姚君敏。后被告陆续返还给原告垫付款11500元,剩余6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冯玉凯作为被告王向前、徐艳萍的担保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故,对原告冯玉凯要求被告王向前、徐艳萍偿还垫付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向前、徐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向前、徐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玉凯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向前、徐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伟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卞 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