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61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昆,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津0101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周昆退赔失主刘帅杰人民币117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缆钳一个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昆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昆撤回上诉。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刑初2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张玉峰
代理
审判员 李草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