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在利辛县城关镇七彩世界商场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卖给郭某冰毒0.7克,刘某甲从中牟利1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利辛县某商场门口,伙同他人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卖给郭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被告人刘某甲从中牟利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等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郭某、刘某乙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林
代理
审判员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