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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0民初704号

夏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704号原告夏某,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安微省某某市,现住北京市某某区。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魏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某某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同某某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某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某某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石家庄市签署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编号0311030272),约定汇金、汇诚、惠民三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促成交易等服务,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同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65096元整,每月偿还额3363.29元,被告应当向上述三公司支付的咨询费等由原告代为支付,扣除咨询费等费用后剩余借款直接付至被告专用账户;(2)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于每月7日归还月偿还额,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可以委托合作机构从被告指定账户划扣相应数额的本金、利息、服务费等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逾期天数已经达到398天,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共计15113.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56959元、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为15113.12元,此后按逾期金额24%的年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09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我给付借款金额,我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49800元,每个月偿还原告本息3363.29元,共偿还了三个月,按等额本息我应该每月偿还原告本息2573元,每个月我多还本金637元,现在尚欠原告本金应该是41664元。另外,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属于原告方的格式条款,该合同违背了合同法公平公正原则,应属无效合同。再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约定罚息违法,罚息本身就是一种违约金;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调查焦点是: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协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6959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律师费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调查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96元,每月等额偿还本息3363.29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并做了违约规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被告49800元。2、收款收据三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交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服务费3924.96元,原告本次诉讼律师费4096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还款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9日每月偿还原告本息3363.29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了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证明三公司注册时原告夏某为三公司的股东。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同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石家庄市签署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汇金、汇诚、惠民三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出具审核意见、促成交易等服务,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同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96元,被告每月等额偿还本息3363.29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12:00前,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违约规定:(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3)如果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4)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924.96元、审核费905.76元、咨询费10265.28元在借款成功获批时收取被告信访咨询费费2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498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2月9日每月偿还原告本息3363.29元,其中每月偿还本金2712元和利息651.29元,三个月共偿还本金8136元和利息1935.87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被告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夏某为上述三家信合公司注册时的股东。原告为本次诉讼交付律师代理费409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陈某某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实际所得款项为49800元,而原告主张的出借款项为65096元,其中15096元由三家中介公司以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名义收取,而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夏某却为这三家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原告夏某作为公司股东,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行为混同的情形,三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等费用也和夏某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夏某在明知的情况下通过其控制的三家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提供所谓的中介服务,以此来规避法律对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突破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再者,原告夏某仅仅提供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以及信和惠民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且该收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夏某已经实际代付了15096元的服务费用,另有200元信访咨询费,按照约定由公司实际放款时直接扣除,但在该案中,公司并未放款。综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共向被告打款49800元,应以实际给付数额为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故

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陈某某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该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款项。现被告不再履行借款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协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前,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8136元,尚欠本金41664元未还,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逾期违约金、罚息的总和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月利率2%,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视为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5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准许,但原告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300元,其余部分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4166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原告夏某负担39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炯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