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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822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费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822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61956P。

负责人:王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女,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露,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85594C。

法定代表人:杨永宏,该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耀,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柴润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邓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费共计8530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被告支付所有保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中得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新建工程B2标段的标。后被告上饶至万年县高速公路B2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申请投保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B2标段项目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同时原被告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A2标项目经理部共同签订了《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协议》,该协议自2015年4月15日零时正式生效,协议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零时起至工程完工之日起24时止,并约定本项目保险费由投保人一次缴付给乙方。协议签订之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A2标项目经理部已经支付了全部的保费,而被告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B2标段项目经理部在原告短信及律师函催促的前提下至今未支付任何保费。被告拖欠原告保费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严重的影响,为此,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B2标段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权对外签订合同,B2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得到被告的追认,本合同未生效。本合同生效时间为投保人缴费之日起生效,因投保人未缴保费,合同未生效。B2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目前该项目已近尾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请求法院解除B2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得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B2标段的标,双方并签订合同协议书。2015年4月15日,被告公司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B2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并签订一份《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协议对保险项目、保险条件、保险工程内容、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每次事故免赔率、保险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保险费为853,037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零时起至工程完工之日24时止;本协议自2015年4月15日零时起正式生效。在保险期限内,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B2标段项目经理部因发生事故向原告报案,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现场查勘后出具了理算确认书。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B2标段项目经理部催收保费未果,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费共计人民币853,0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被告支付所有保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B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自2015年4月15日零时起正式生效,故该协议已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B2标段项目经理部因保险事故向原告报案,原告受理报案并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理算确认,应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进一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B2标段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权对外签订合同,B2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合同生效时间为投保人缴费之日起生效,因投保人未缴保费,合同未生效,B2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目前该项目已近尾声,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请求法院解除B2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

本院认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上饶至万年高速公路B2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内设机构,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在保险期限内的保险责任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费计人民币853,03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0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润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张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