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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7983号

洪大贺与张玉云、许秀楼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大贺,张玉云,许秀楼,刘国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983号

原告:洪大贺,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张玉云,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许秀楼,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刘国亮,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洪大贺与被告张玉云、许秀楼、刘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玉云、许秀楼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进行公告并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大贺、被告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云、许秀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大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秀楼、张玉云归还货款68163元;2、被告刘国亮对被告张玉云、许秀楼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玉云、许秀楼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许秀楼、张玉云、刘国亮提供蔬菜,累计欠款68163元,从2014年10月起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故意拖欠。被告刘国亮一直帮被告张玉云、许秀楼签字确认收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玉云、许秀楼未做答辩。

被告刘国亮辩称:原告洪大贺出具了欠条,证明货款已经结清,被告张玉云、许秀楼认可68163元,与我无关,我是被告张玉云、许秀楼员工,没有还款义务。本院将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起,原告洪大贺为被告张玉云、许秀楼运送蔬菜,由被告刘国亮签收货物,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货款被告张玉云、许秀楼未结算,2016年4月11日,被告张玉云、许秀楼之子许云雷向原告洪大贺出具欠条,载明“许秀楼、张玉云欠洪大贺蔬菜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计68163元、具体金额以销货清单为准,许秀楼答应于2016年4月20日前还部分欠款”。后因被告张玉云、许秀楼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洪大贺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欠条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洪大贺所提供销货清单、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原告洪大贺与被告张玉云、许秀楼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张玉云、许秀楼作为买方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对于被告张玉云、许秀楼所欠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洪大贺所提供收货清单及许云雷所提供欠条,本院确定被告张玉云、许秀楼欠款为68163元,被告刘国亮作为被告张玉云、许秀楼雇员,并非买卖关系相对方,对原告洪大贺货款不负偿还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洪大贺要求被告张玉云、许秀楼支付欠款681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驳回原告洪大贺要求被告刘国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云、许秀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大贺货款68163元。

二、驳回原告洪大贺对被告刘国亮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张玉云、许秀楼负担。该费用原告洪大贺已预交,由被告张玉云、许秀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翟献武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