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常州五龙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龙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五龙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龙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056号原告常州五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黄城墩工业园3号。法定代表人祁建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英泽,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龙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丁城路7号。法定代表人厉晓逸,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常州五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诉被告被告常州市龙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代理审判员奚无政、代理审判员徐潋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英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龙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稀释剂X-8,截止2015年12月2日,经被告确认,积欠我公司货款368000元,该款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总货款368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6670元),合计374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洋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稀释剂X-8,截止2015年12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积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68000元,对账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以36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的业务往来账款,经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的对账,确认截止该日期,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8000元。对账完毕后,双方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被告也未向原告付款。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龙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五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8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21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华群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代理审判员 徐潋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