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重德与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重德,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重德,男,汉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许翰午,局长。委托代理人甘戈,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仁祥,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张幸平,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凯凯,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杨重德因其诉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武昌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昌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杨重德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原审被告武昌区房管局提交申请,申请公开“自家住房收归国有的所有的改造原始凭证及有效法定程序规定及政策依据及申请报告”。原审原告杨重德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原审被告武昌区房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并于接到书面回复后申请武昌区政府行政复议的行为,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且原审被告武昌区房管局和原审被告武昌区政府相关部门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办理。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重德的起诉。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普通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为落实私房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当。2、被上诉人在《告知书》中告知上诉人的答复信息没有说明理由且拒绝提供信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厅函(2008)74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理解断章取义,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作出公正的裁判。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昌区房管局辩称,坚持一审答辩观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武昌区政府辩称,坚持一审答辩观点,我们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重德向被上诉人武昌区房管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内容涉及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杨重德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晏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