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5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与孔祥山、戴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孔祥山,戴爱平,戴玉广,孔祥军,孔祥群,孔令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795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集镇。负责人:蒋存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芳,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粉娣,该行员工。被告:孔祥山。被告:戴爱平。被告:戴玉广。被告:孔祥军。被告孔祥群。被告孔令帅。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垛田支行)与被告孔祥山、戴爱平、戴玉广、孔祥军、孔祥群、孔令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蒋存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粉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山、戴爱平、戴玉广、孔祥军、孔祥群、孔令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垛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祥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戴爱平、戴玉广、孔祥军、孔祥群、孔令帅对孔祥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我行与六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孔祥山在合同签订当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最高可向我行借款20万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戴爱平、戴玉广、孔祥军、孔祥群、孔令帅为孔祥山上述期间内向我行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8日,我行向孔祥山发放贷款20万元,孔祥山向我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后孔祥山只结息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按时偿还。孔祥山、戴爱平、戴玉广、孔祥军、孔祥群、孔令帅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孔祥山发放贷款2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孔祥山在合同签订当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最高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人在此期间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戴爱平、戴玉广、孔祥军、孔祥群、孔令帅为孔祥山上述期间内向原告所借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5年7月8日,原告向孔祥山发放贷款20万元,孔祥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年利率12%,每月21日结息。后孔祥山只结息至2016年6月20日,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孔祥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戴爱平、戴玉广、孔祥军、孔祥群、孔令帅对孔祥山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戴爱平、戴玉广、孔祥军、孔祥群、孔令帅对孔祥山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戴爱平、戴玉广、孔祥军、孔祥群、孔令帅对被告孔祥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戴爱平、戴玉广、孔祥军、孔祥群、孔令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祥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2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陆传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