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勇与黄铭、周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黄铭,周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828号原告曾勇,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铭,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周小娟,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曾勇诉被告黄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6月17日追加周小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铭、周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5月4日(借条笔误写成2014)出具借条,借到原告30万元,借期一年。同月30日出具借条,借到原告30万元,借期也是一年,合计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再无法联系得上被告,不得已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被告黄铭、周小娟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铭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今借到曾勇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借期为一年,即2016年5月5日。借款人:黄铭,2014年5月4日”,原告主张借款日期实为“2015年5月4日”,“2014”为笔误。之后被告黄铭又向原告立下借条,内容:“今借到曾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期为一年。如曾勇要在期间回收可提前告知一个月回收。借款人:黄铭,2015年5月30日”。原告曾勇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借款来源,并主张两笔借款均是现金交付。黄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时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6月30日作出(2016)粤0803民初828号、(2016)粤0803民初8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黄铭、周小娟名下相应的财产。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湛江市霞山区档案馆查询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黄铭与周小娟是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铭分两次立据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借条为凭,并以现金交付,借款行为已履行完毕,应予确认。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铭偿还借款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铭与被告周小娟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黄铭与被告周小娟共同偿还。被告黄铭、周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主张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铭、周小娟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勇借款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9800元,申请费3520元,均由被告黄铭、周小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晓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婵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