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晓慧与毛卓基、毛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慧,毛卓基,毛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943号原告吴晓慧,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山市市区。被告毛卓基,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市区。被告毛小仙,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江山市市区,现住江山市市区。原告吴晓慧为与被告毛卓基、毛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和被告毛卓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两被告应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当日,原告通过祝和卿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毛卓基交付了借款20万元。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无果。现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其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毛卓基辩称:借条和诉状是无中生有的。原告没有借给被告钱,是祝和卿借被告钱的。被告于9月23日向祝和卿借款,为了还9月25日的温州银行的贷款,但后来没有转贷成功。祝和卿后来让被告到原告处借钱,被告就向原告借了,并向原告写了借条,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打给被告钱。被告到祝和卿那儿借了20元本金,并把利息给祝和卿,给了三个月6000元利息。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从泰隆银行透支转账给祝和卿5万元,11月7日,被告又还给祝和卿1万元。后祝和卿让被告把利息给原告,被告一共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当时和祝和卿约定转贷一天4000元利息,并且被告也支付了4000元,但是后来转贷没有下来。后来支付的利息是一个月一算的利息,总共付了1.1万元利息,约定一个月2分利息。被告是从祝和卿手上借的钱,被告写给原告欠条后,原告没有把钱打给被告。钱是祝和卿借给被告的,被告只归还给祝和卿。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原告述称:被告说的这些原告都不知道的。原告收到的1.1万元利息是按10万元本金12个月计算出来的利息。另外10万元是祝和卿借给被告的。被告提到的转贷利息4000元及后来支付给祝和卿的利息原告不知道的。被告有时是转账,有时是给现金,具体是用哪种方式给原告原告记不清了。原告的要求就是,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祝和卿借了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原告就撤诉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未提供借条原件和付款凭证原件,其申请的证人祝和卿也没有为其出庭作证,且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其诉状上的陈述也不一致,故本院无法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答辩的事实、证人祝和卿与本案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的责任如何区分等作出综合判断和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且前后陈述不一,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晓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吴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增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祝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