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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承悦与孙志源、杭州唐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悦,孙志源,杭州唐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邓兰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张承悦,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鲍普扬、陆燕子,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源,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唐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山村。法定代表人蔡雪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益林,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舒、平蓥,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兰锋,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原告张承悦与被告孙志源、杭州唐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邓兰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悦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燕子,被告唐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益林,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源、邓兰锋、人保绍兴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孙志源、唐联公司、邓兰锋共同赔偿原告248387.29元;2、判决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人保绍兴分公司在保险(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志源、唐联公司、邓兰锋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11时3分,在杭州绕城公路西向东103Km+200m处,邓兰锋驾驶浙D×××××号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孙志源驾驶的浙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邓兰锋及浙D×××××号车上乘员张承悦两人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两辆机动车碰撞后,浙A×××××号车车头再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路产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邓兰锋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志源因正常情况下突然减速是低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承悦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30日,张承悦即被送至杭州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2015年6月27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求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承悦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求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承悦营养时间120日左右。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萧山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重新鉴定,对误工期、护理期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迪司鉴[2016]临鉴字第59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张承悦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浙迪司鉴[2016]临鉴字第593号《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意见书》,评定张承悦误工期以300日、护理期以15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人保萧山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张承悦居住于城镇。浙A×××××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唐联公司(原杭州东友机械有限公司),孙志源系唐联公司的驾驶员,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浙D×××××号大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邓兰锋。原告张承悦系酒厂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张承悦让邓兰锋为酒厂运输货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及医院证明、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房产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本次事故所致物质损失为:医疗费82244.29元(非医保用药12000元);住院伙食费19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虽事故发生在2013年,但鉴于原告两次住院及最后一次住院的时间,本院认为按照2016年统计的2015年标准更为妥当,确定为21254元(51719/365*150);误工费,基于上述类似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42509元(51719/365*300);交通费,考虑原告往来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500元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20*10%);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侵权方各承担50%)。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虽人保萧山支公司提出交强险预留,但结合庭审时原告及唐联公司关于另一伤者伤情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中该人保萧山支公司交强险处理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本案应首先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死亡伤残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保萧山支公司承担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25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在医疗费用限额内由人保萧山支公司承担10000元(非医保用药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孙志源、邓兰锋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即各承担50%,其中孙志源承担部分为(60692.645元+非医保用药1000元+鉴定费750元);邓兰锋承担部分为(60692.645元+非医保用药10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于孙志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标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萧山支公司承担60692.65元,孙志源系唐联公司驾驶员,故由唐联公司承担1750元(非医保用药1000元+鉴定费75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邓兰锋与原告所在的酒厂构成运输关系,邓兰锋负有安全运输的责任,故邓兰锋承担64942.64元,鉴于邓兰锋已经垫付61000元,故其尚需实际支付3942.64元。人保萧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院确定由原该公司负担。因原告系浙D×××××号车的车上乘员,故其要求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承悦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承悦60692.65元。三、被告杭州唐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承悦1750元。四、被告邓兰锋赔偿原告张承悦3942.64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承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2元,由被告杭州唐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被告邓兰锋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4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