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XX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绰号老幺,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因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拘役七个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南芬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曲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至8月12日,被告人隋某某进入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国营林场4林班20小班内,盗伐林权为国营林场32年生天然林柞树92株。经鉴定,被告人隋某某共计盗伐林木蓄积10.30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813元。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被抓获归案,所盗木材被扣押并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林权证、扣押和发还清单、检尺野账、盗伐林木现场照片、伐根照片、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玖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