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8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江西汇荣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朱占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汇荣某实业有限公司,朱占奎朱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283号原告:江西汇荣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新华江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太吴某,男,副总经理。被告:朱占奎朱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新绛县。原告江西汇荣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占奎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汇荣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太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占奎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汇荣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2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处续签了《产品经销合同书》,由原告继续提供“贵芝某雅”牌节能灯给被告经销,双方对价格、质量、付款方式以及已铺货的金额等均有约定。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订货,至2016年6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节能灯货款2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朱占奎朱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产品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价值25000元的铺货货物的事实。现原告依据合同书主张被告未付铺货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书》,由原告提供“贵芝某雅”牌节能灯给被告经销,双方对价格、质量、付款方式以及已铺货的金额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6月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铺货的节能灯货款2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效果,2016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该民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给予被告25000元铺货已经到位,可见,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5000元的货物,双方的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再做续签或者重签,双方的买卖关系终止,现被告未支付铺货货款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还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产品经销合同书》中对逾期付款做出了约定,即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七天内支付货款,如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该约定也是双方共同协商后的自愿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白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占奎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汇荣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朱占奎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