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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苟某某等六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甲,苟某某乙,苟某某丙,苟某某丁,苟某某戊,苟某某己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4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甲,男,汉族,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建福,男,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苟某某乙,男,汉族,1964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攀,男,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苟某某丙,男,汉族,1954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5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岳凌羽、李广雄,男,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苟某某丁,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5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苟某某戊,男,汉族,1956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5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苟某某己,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5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文存,女,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9月5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甲、苟某某乙、苟某某丙、苟某某丁、苟某某戊、苟某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福、苟某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攀,苟某某丙及其辩护人岳凌羽、李广雄,被告人苟某某丁、苟某某戊、苟某某己及其辩护人罗文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苟某某甲、苟某某乙为首、被告人苟某某丙、苟某某丁、苟某某戊、苟某某己为骨干组织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吴仲村四社村民在明知西宁市城北区礼让渠管理所使用的土地归该所所有,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以与西宁市城北区礼让渠管理所有土地纠纷为由,组织召开该村四社村民大会,策划、煽动四社村民在该管理所扎帐篷、拉横幅、锁大门、谩骂工作人员等手段,阻止该管理所的正常工作,迫使该所停止工作达十余天。同年5月3日又煽动村民将109国道堵塞,致使该国道交通运输停运约两小时。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苟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福、被告人苟某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攀、被告人苟某某丙及其辩护人岳凌羽、李广雄、被告人苟某某丁、被告人苟某某戊、被告人苟某某己及其辩护人罗文存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苟某某甲、苟某某乙、苟某某丙、苟某某丁、苟某某戊、苟某某己的当庭供述和以往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甲、苟某某乙、苟某某丙、苟某某丁、苟某某戊、苟某某己组织、策划、煽动村民,聚众阻止、扰乱办公场所及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运行,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苟某某甲、苟某某乙起组织、策划作用是首犯,被告人苟某某丙、苟某某丁、苟某某戊、苟某某己起组织煽动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苟某某甲、苟某某乙、苟某某丙、苟某某丁、苟某某戊、苟某某己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苟某某甲的辩护人李建福、被告人苟某某乙的辩护人赵攀、被告人苟某某丙的辩护人岳凌羽、李广雄、被告人苟某某己的辩护人罗文存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苟某某甲的辩护人李建福辩称认定被告人苟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无据可依,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苟某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苟某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苟某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苟某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苟某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詹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