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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绰号麻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充市顺庆区。因吸毒于2000年9月、2003年1月、2007年10月被南充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劳教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10月13日分别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日、十五日、十五日;2012年1月1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系吸毒人员。因其无收入来源,于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共计6次在顺庆区石油南路五里店市场外盗窃6辆电动车;可计算价值共计10316元。所盗车辆被其变卖,所得赃款600余元,被其挥霍一空。具体情形如下: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至顺庆区石油南路五里店市场外盗窃被害人王某所有的红色欧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贩卖给他人获利1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44元;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至顺庆区石油南路五里店市场外,采取用手破坏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罗某所有的蓝色贝斯特牌电动车一辆,贩卖给他人获利14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6元;2015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至顺庆区石油南路五里店市场外,盗窃被害人任某所有的黑色脉动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贩卖给他人获利200元;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至顺庆区石油南路五里店北门市场外,盗窃被害人杨某所有的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贩卖给他人获利12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16元;2015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至顺庆区石油南路五里店北门市场外,盗窃被害人黄某所有的黑色贝斯特电动车一辆。盗窃得手后,当其推行该车至顺庆区延安路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改刀、丁字扳手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2016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至顺庆区合众街万福来酒店旁边一巷道内,盗窃被害人苏某所有的黑色珠峰电动车一辆。贩卖给他人获利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只盗窃了2015年6月25日和2016年2月1日两次摩托车。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系吸毒人员。因其无收入来源,于2015年5月至6月、2016年2月1日期间,共计6次在顺庆区石油南路五里店市场外盗窃6辆电动车;可计算价值共计10316元。所盗车辆被其变卖,所得赃款600余元,被其挥霍一空。具体情形如下:一、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至顺庆区石油南路五里店市场外盗窃被害人王某所有的红色欧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贩卖给他人获利1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4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上午10点50分,他把车停在五里店菜市场门口,然后他就在菜市场门口买凉菜,后他就发现车子不在了,随后报警。他的车是一辆朱红色的欧度牌电动自行车。2013年12月在人民南路欧度车专卖店买的,买成2700元。(二)、鉴定意见,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1944元。(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上午11点多钟,他在五里店市场门口盗窃了一辆红色的欧度电动自行车,车牌号是川XX,后几位记不清了。这辆车他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顺庆区石油东路一个收废旧的胖老头。二、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至顺庆区石油南路五里店市场外,采取用手破坏龙头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罗某所有的蓝色贝斯特牌电动车一辆,贩卖给他人获利14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9点半到10点钟之间,她将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五里店市场门口,然后进市场拿了个东西,几分钟后回来就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她的车是蓝色贝斯特电动自行车。车子是2014年4月份购买的,当时买成2500元钱。(二)、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9点多钟,他在五里店北门市场门口盗窃一辆蓝色的贝斯特电动自行车,他是用手扳动车把手把龙头锁弄坏,然后被车推起走。这辆车车牌号川XX,大约7成新。这辆车他以140元的价格在延安路与正阳路的交叉口卖给了一名路过的收废旧的人。(三)、鉴定意见,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1786元。三、2015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熊某至顺庆区石油南路五里店市场外,盗窃被害人任某所有的黑色脉动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贩卖给他人获利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上午8点时许,他把一辆脉动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五里店市场门口,然后进去买菜,10分钟后他出来发现车子被盗了,他就报警了。他是一辆黑色脉动牌电动自行车。该车2013年6月在人民南路脉动专卖店买的,买成2800元。车子是他侄儿任某的。(二)、证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上午8点多钟,他看见一名男子在五里店路边偷了一辆黑色的电动自行车,他记得车主是一个40多岁的男的。证人吴某某对熊某进行了辨认。(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5日上午8点多钟,他在五里店北门市场门口盗窃了一辆黑色脉动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的尾数是652,其它他记不清了。这辆车以200元的价格在正阳路卖给了一名路过的收废旧的人。(四)、不予受理通知,证实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因该车未提供标的具体款型且赃物未追回,该局无法做出具体的价格鉴定。四、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至顺庆区石油南路五里店北门市场外,盗窃被害人杨某所有的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贩卖给他人获利12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1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下午18时30分,他和他老婆将电动自行车停在五里店菜市场门口,仅锁了龙头锁后他们就进去买菜,18时50分从菜市场出来就发现电动自行车不见了。车子是2015年4月在高坪区小龙镇街上买的,当时买成3050元,是一辆朱红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二)、证人吴金华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下午6点多钟,他看见一名男子在五里店菜市场偷了一辆红色的电动自行车,车子有8成新的样子,车后面有个红色的尾箱。(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下午6点钟,他在五里店北门市场门口盗窃了一辆红色的贝特牌电动自行车,车牌是川XX,这辆车他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了顺庆区石油东路收废旧的胖老头。(四)、鉴定意见,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2816元。五、2015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至顺庆区石油南路五里店北门市场外,盗窃被害人黄某所有的黑色贝斯特电动车一辆。盗窃得手后,当其推行该车至顺庆区延安路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改刀、丁字扳手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上午9点半钟左右,她到五里店市场买菜,她将车停放在市场大门的右手边路上,然后锁了龙头锁就进入市场买菜。十分钟左右,她出来看就没有车了。在街上围着一群人,她听大家说警察抓住了一名偷车的。她走过去后,看见警察将一名男子按在地上,男子旁边一辆电动自行车就是她的。她是一辆黑色贝斯特电动自行车。车是2013年6月购买的,价格2500元。证人黄某对熊某进行了辨认。(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他是舞凤城管大队的协管员,2015年6月25日上午9点多钟,他在上班时看见便衣警察在五里店菜市场外面公路边上抓住一个偷电瓶车的贼,后来,一个30多岁的女人说是被盗车的车主。他看到这个偷电瓶车的男子经常在五里店菜市场外面偷车,记得2015年3月3日上午,这个男子在五里店菜市场外盗窃了一辆黑白相间的电动自行车,他手机里还存了这个男子当时偷车的照片。证人张某对熊某进行了辨认。2、证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上午9点钟的样子,他看见一名男子把停放在他门市部外面街边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偷走了,走出10几米的样子,那个男子就被几个人抓住按倒在地上,还从这个男子身上搜出了偷车用的工具。他从2015年2月份开始就看见这个男子在他门市部前面的路边偷过不下十辆电动自行车。(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清晨就带着撬车的东西到五里店市场,想偷个车卖点钱用。大约9点多钟,他看到一名穿白花长裙的中年妇女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街边后离开,他看到她进入了市场内就坐在她的电动车上,两手握住龙头使劲掰,车子的龙头锁一下就坏了,他就将车调头,推着车往延安路方向走,走了十米远的样子,就被便衣警察抓住了。今天盗窃是辆黑色贝斯特牌电动自行车,车号牌是川XX。(四)、鉴定意见,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五)、发还清单,证实顺庆区分局将车牌川R**黑色贝斯特电动自行车发还给黄某。六、2016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至顺庆区合众街万福来酒店旁边一巷道内,盗窃被害人苏某所有的黑色珠峰电动车一辆。贩卖给他人获利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日下午两点半,他将他的电瓶车停放在顺庆区合众街万福来大酒店楼下的新红叶手机批发部侧门旁边,四点四十分他接到刑警队电话说他的车被偷了。他的车是一辆黑色珠峰牌二轮电瓶车,车是2015年12月在人民南路珠峰专卖店花2600元购买的。(二)、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日下午2点多钟,他到顺庆区人民中路万福来酒店旁边一巷子里,他看见有一辆黑色的电动自行车停在巷子口,他就把这辆车偷走了,后来他以200元的价格把这辆车卖给了模范街老大桥桥头的一胖女人。他盗窃摩托车是因为缺钱,偷车卖了钱后吸毒,他有10几年的吸毒史。(三)、鉴定意见,证实该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四)、发还清单,证实顺庆区分局将车牌川XX黑色珠峰牌XX型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苏某。同时查明,被告人熊某因吸毒于2000年9月、2003年1月、2007年10月被南充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劳教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10月13日分别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日、十五日、十五日;2012年1月11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予以证实。另本案的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实施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5日9时50分,顺庆区分局民警在顺庆区石油南路五里店市场大门外便衣巡逻,发现一名男子推着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往延安路方向走,该男子神色慌张可疑。民警遂出示证件对该男子进行检查,该男子所推车辆牌照号为川XX,车龙头损毁,车钥匙孔无钥匙。在该男子裤包内发现一把T形工具,一把红柄螺丝刀,一把钉子,一串钥匙。在检查过程中,该车车主黄某称:这名男子所推的车为自己被盗车辆。民警遂将该男子抓获。经查,该男子姓名熊某。2016年5月30日13时许,顺庆区分局中城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顺庆区什字上街中国银行红色预警,在逃人员熊某在取钱,民警赶往现场将熊某抓获。4、检查笔录,证实顺庆区分局石油南路派出所民警在顺庆区石油南路五里店市场大门外便衣巡逻,发现一名男子推着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往延安路方向走,该男子神色慌张可疑。民警遂出示证件对该男子进行检查,该男子所推车辆牌照号为川XX,车龙头损毁,车钥匙孔无钥匙。在该男子裤包内发现一把T形工具,一把红柄螺丝刀,一把钉子,一串钥匙。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顺庆区分局石油南路派出所对熊某的物品进行了扣押。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熊某对偷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7、电动自行车被盗照片,证实熊某盗窃黄某、苏某的电动自行车的照片。8、收款收据、非机动车行驶证、保修卡等,证实被盗车辆的车辆信息、购买价格。9、(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表,证实2015年6月25日熊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10、情况说明,证实熊某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居住的处所,顺庆区分局石油南路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6日、同年12月29日三次传讯熊某,都未传唤到案,其家人也联系不上熊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在侦查机关做了八次有罪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供述了其盗窃六次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其当庭翻供只盗窃了两次,对此熊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为了吸毒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熊某在庭审中,承认了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刑拘羁押的期间折抵31天。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944元、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786元、退赔被害人杨某2,816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艳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