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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剑英与潘安平、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英,潘安平,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4民初5638号原告杨剑英,女,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小雷(特别授权),浙江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安平,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137号三楼-263室。法定代表人潘安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剑英诉被告潘安平、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为拱墅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401号30幢二层2001室,故本案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取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被告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区莫干山路1401号30幢二层2001室,原告杨剑英认可同意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