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6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史万涛与被告牛娅、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万涛,王珏,牛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367号原告:史万涛,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珏,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娅,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史万涛与被告王珏、牛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万涛及其委托诉讼理人XXX,被告王珏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牛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3月13日起多次借款给被告王珏,被告王珏出具了部分借条,有借条的部分借款本金为15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珏辩称,1、原告和其之间曾经有过借贷关系是事实,但是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只是没有收回借条。2、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娅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其并不知情,如果因为夫妻关系,就要求其承担债务,其认为是不公平的。其他的同被告王珏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该笔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证据:婚姻登记证明,被告王珏向原告出具的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1日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区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珏的询问笔录,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2014年11月20日对被告王珏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交通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案涉债务实际发生,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珏明确认定借款主要用于其父亲和孩子看病及家庭正常开支,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且未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则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牛娅提供证据: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权起诉状。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由被告王珏全部承担,且案涉债务亦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被告牛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王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款记录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珏成立154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珏未还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该笔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沙洲派出所提出控告,2013年11月24日被告王珏被执行取保侯审,2014年11月20日取保侯审决定被解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至该派出所进行了调查了解,明确告知此案已不作刑事案件处理,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王珏辩称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娅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协议离婚,案涉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牛娅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除外情形,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珏、牛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孙 侠人民陪审员 陈春玲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