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某某公司,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263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广汉,公司员工。被告:徐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等合计24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7时27分左右,被告徐某某驾驶京Q×××××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331省道145KM处(宝泰岗)处,与由西向东原告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徐某某、华某某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京Q×××××轻型封闭货车该车已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现双方对各项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徐某某驾驶京Q×××××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我司定损为500元,同意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赔付。鉴定费我司不同意赔偿,其他费用均过高。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垫付原告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105.68元,医疗费发票被本人丢失,向法庭提供盖有宝应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印章的用药费用清单,请求法庭调查核实;本人在宝应县××大队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收条被本人丢失,请求法庭调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7时27分左右,被告徐某某驾驶京Q×××××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331省道145KM处(宝泰岗)处,与由西向东原告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综合分析后认定,徐某某、华某某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京Q×××××轻型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严重,于次日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内多处损伤伴出血。1、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扬州英奥车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9月1日开始在扬州宝裕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在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休息期间,扬州宝裕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某某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1105.68元(含原告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105.6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人员缴费明细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华某某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053.01元(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6105.68元+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489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住院22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18331.89元(以180天,酌情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鉴定费4097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车损500元;以上合计166323.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800元/月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异地住院治疗、参与鉴定等客观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被告徐某某主张垫付原告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05.68元,虽然被告徐某某遗失了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住院费用系被告徐某某垫付,且有原告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人用药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徐某某垫付的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974.89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按照30%、70%比例分摊,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京Q×××××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可以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某某119974.89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再支付原告109974.8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442.2元[46349.01元(166323.9元-119974.89元)×70%];二、原告华某某获得上述被告某某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21105.68元;三、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8元,减半收取2489元,由原告负担747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74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某某公司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中予以扣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雅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