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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马兴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马兴虎,马兴龙,马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4民初7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地址:泾源县百泉街丽景商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伟众,系该支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维玮,系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蔡沛锦,系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兴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兴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孝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马兴虎、马兴龙、马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玮、蔡沛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虎、马兴龙、马孝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兴虎经被告马兴龙、马孝军担保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率为14.58%,双方约定借期1年即2015年7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至今未偿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原告受到一定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实;1、个人借款合同1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3、放款单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1份,4、还款流水清单2份。被告马兴虎、马兴龙、马孝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兴虎经被告马兴龙、马孝军担保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7月23日到期。在此期间被告清偿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20.88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予以偿还,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马兴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兴龙、马孝军签订的联保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和联保协议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兴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马兴虎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马兴龙、马孝军应按联保协议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兴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马兴龙、马孝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兴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20.88元,剩余利息应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兴龙、马孝军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马兴虎、马兴龙、马孝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杰附: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