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3民督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辉发城信用社对王伟坤申请支付令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王伟坤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523民督1214号申请人: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地址:辉发城镇长春堡。代表人:许佳春,主任。被申请人:王伟坤,女,满族,现住辉南县。申请人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于2016年10月10日以被申请人王伟坤借款48,000.00元到期未偿还为由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户额度贷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申请人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要求被申请人王伟坤给付申请人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借款48,000.00元及利息21,639.3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伟坤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辉发城信用社人民币48,000.00元及利息21,639.37元。申请费100.00元由被申请人王伟坤负担。被申请人如对支付令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文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雪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