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吉林省万立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吉林省万立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895号原告:王国栋,男,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吉林省万立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万昊现代城。法定代表人:穆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男,汉族,吉林省万立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职工,住方正县方正镇。原告王国栋与被告吉林省万立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正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栋,被告吉林省万立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人民币1万元,并给付违约金2,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09月15日,原告王国栋与被告的方正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万立铖小区5号楼4单元1602室卖给原告,约定总价格14.8万元,原告已交付1万元,2016年03月15日,交款3.8万元,余款1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使用,被告未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没有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贷款,贷款没有办下来,同意解除合同,但应扣除花去的费用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万立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王国栋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国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国栋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收取的购房款应予退还原告,原告王国栋要求给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国栋同意给付被告办理贷款等手续的费用1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国栋与被告于2015年09月15日签订的万立铖小区5号楼4单元16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吉林省万立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返还原告王国栋人民币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