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执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剑与福建省速安达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剑,福建省速安达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1执1504号申请执行人:江剑,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福建省速安达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刘山福,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江剑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速安达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狮劳仲案(2016)0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福建省速安达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剑工资634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向福建省速安达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福建省速安达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4月22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福建省速安达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省速安达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尚有欠款6342元未履行。本院认为,因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81执150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耿聪代理审判员 鄞志练代理审判员 林镇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