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顺德石材厂于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德顺石材厂,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506号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德顺石材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经营者:孙景斌,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周大力。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陈德庭。委托代理人:朱宝顺。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德顺石材厂(以下简称天岗德顺石材厂)诉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德顺石材厂的经营者孙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力,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岗德顺石材厂诉称:2014年2月14日,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对其已出售给天岗德顺石材厂的园区三排六号厂房及基础设施(沉淀池、锯垛、圆盘吊)补签了书面合同,约定天岗德顺石材厂将总价款分二次付清,于2013年9月4日前向开发区财政局交付总价款的80%,其中大锯区每平方米350元,小锯区每平方米320元,剩余20%价款在天岗德顺石材厂协助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结束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前为天岗德顺石材厂办理完土地使用证书,逾期天岗德顺石材厂交付剩余款项顺延,并按照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规定的滞纳金标准为天岗德顺石材厂减免相应费用。若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单方未能按照承诺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证书,由此对天岗德顺石材厂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补签书面合同前,天岗德顺石材厂已经交付了3604.4平方米配套场地80%的总价款,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也交付厂房及设备,但至今没有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期,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对其余未交付全款的园区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次交纳购买款的价款每月每平方米提高7元,该标准既是迟延交付价款的滞纳金标准,也是单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完土地证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经双方多次协商,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不否认存在违约行为,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在办理土地证过程中,土地挂牌时蛟河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天岗德顺石材厂实际面积为3154.8平方米,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按照每平方米350元的标准,80%的价款为883344元,天岗德顺石材厂交付100万元,多交了116656元。因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土地使用证书的义务,给天岗德顺石材厂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按照每月每平方米7元,总面积31548.8平方米支付违约金530006.40元;要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立即退回多收取的价款116656元,并从2013年9月6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要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承担诉讼费用。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辩称: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没有合同违约行为,因此不承担违约责任。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多收的116656元确实超出80%,通过协商后可以返还。请法院驳回天岗德顺石材厂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天岗德顺石材厂与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天岗德顺石材厂(乙方)购买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甲方)位于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第3排6号厂房及基础设施,同时约定天岗德顺石材厂于2013年9月4日前向开发区财政局交付总价款的80%,其中大锯区每平方米350元,小锯区每平方米320元,剩余20%购买款在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办理土地使用证结束后,天岗德顺石材厂在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甲方在为乙方办理土地证期间,甲方承担土地手续的全部费用,与之有关的其他部门需办理手续的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要全面配合甲方工作人员,若因乙方单方面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土地证,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在乙方全面配合的情况下,甲方承诺在2014年6月15日前为乙方办理完土地证,若因甲方原因未能如期办理完土地证,每耽误一天,乙方交款期限顺延一天,并按甲方规定滞纳金标准(甲方对其余未交全款的创业园业户延迟交款提高的交款标准)为乙方减免相应费用。若甲方单方面未能按承诺办理完土地证,由此对乙方产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013年9月4日天岗德顺石材厂交付价款100万元,现天岗德顺石材厂土地使用权证书仍在办理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天岗德顺石材厂大锯区面积为3154.8平方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天岗德顺石材厂提供的天岗德顺石材厂与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约定签订的合同书、天岗镇土地分局出具的天岗德顺石材厂大锯区面积的证明;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提供的蛟河市国土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指南。争议的焦点: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未能如期办理土地证的原因在于办理土地证过程中需要的诸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生产评估报告、节能减排报告、环评报告等相关手续不齐全。虽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办理土地证期间,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承担土地手续的全部费用,与之有关的其他部门需办理手续的发生的费用由天岗德顺石材厂承担”,但合同并未约定“土地手续”以及“其他部门需办理手续”涵盖的内容,故双方对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事宜均有互相协助的义务。天岗德顺石材厂也未能举证证明办理土地证的相关手续必须由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天岗德顺石材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存在违约行为,故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天岗德顺石材厂要求返还多收取的价款一节,经查,天岗德顺石材厂大锯区面积为3154.8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即1104180元,按80%收取为88334元,天岗德顺石材厂已交纳100万元,超出116656元(1000000元-88334元)。庭审中,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委会承认按照80%计算多收取了116656元,并同意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德顺石材厂多收取的合同价款116656元。二、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德顺石材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德顺石材厂负担3818元,由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林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