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沃恒曦与卞大明、中南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大明,沃恒曦,中南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恒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焦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室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青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卞大明因与被上诉人沃恒曦、中南镇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镇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卞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上诉人沃恒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中南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青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大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沃恒曦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沃恒曦间工程款已结清,一审法院判决其另行给付10万元不当。沃恒曦辩称:卞大明尚欠其工程款13万元,请求法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中南镇江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卞大明、沃恒曦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沃恒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卞大明与中南镇江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沃恒曦与卞大明签订镇江中南世纪城售楼处和山东寿光中南世纪城售楼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分别是37万元和45万元。施工过程中,因镇江中南世纪城售楼处工程项目发生增项,工程款增加了1万元,两处工程款总价实际为83万元。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前后,卞大明向沃恒曦转账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1年4月6日10万元、2011年4月19日2万元、2011年5月6日10万元、2011年5月25日10万元、2011年7月15日10万元、2011年11月10日10万元、2012年1月21日5万元,共计57万元。2011年5月10日,沃恒曦出具收条(以下简称5月10日收条)一份载明:“镇江工地工程款:合计收到壹拾贰万元整。”2011年5月11日,沃恒曦出具收条(以下简称5月11日收条)一份载明:“寿光工地工程款:肆万元整。”2011年6月13日,卞大明向案外人谭同军转账10万元。卞大明主张,该10万元由谭同军取现后转交沃恒曦。一审法院认为,卞大明以个人名义将长城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沃恒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沃恒曦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沃恒曦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沃恒曦及卞大明对两处工程总价款为83万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卞大明通过银行汇给沃恒曦工程款57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沃恒曦出具给卞大明两张收条,注明收到工程款16万元,沃恒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条中的款项与银行汇款的款项重复,故认定卞大明向沃恒曦支付了工程款16万元。卞大明称通过证人谭同军转交给沃恒曦工程款10万元,因证人系卞大明的工地负责人,与卞大明有利害关系,该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卞大明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通过银行汇款支付镇江工程的工程款37万元;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5月10日收条中12万元也系镇江工程的工程款;若谭同军转交的10万元也是镇江工程的工程款,由此得出卞大明支付给沃恒曦镇江工程的工程款达59万元,与镇江工程实际工程价款38万元明显不符。故对卞大明辩称其通过谭同军转交的10万元现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沃恒曦要求卞大明自起诉之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沃恒曦提供的与镇江中南御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分管工程的陆某的短信记录,反映了沃恒曦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故卞大明称沃恒曦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南镇江公司并不是双方诉争工程的发包主体,故沃恒曦要求中南镇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卞大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沃恒曦工程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沃恒曦沃恒曦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二、驳回沃恒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沃恒曦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7月11日邮件截图载明:“你好卞总;镇江中南世纪城工程合同款为37万,加门窗工程变更2万,合计39万;山东中南世纪城工程款为45万,总计84万。已付款如下:镇江共计支付16万元,有收条在你那里。山东共计已经支付20万元,有收条在你那里,共计支付36万元,余款48万元,请你今天2011,7,11再支付30万吧,谢谢。”卞大明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7月13日邮件截图载明:“沃总:已付工程款如下4.6号10万元(镇江工程汇你卡上)、4.19号2万(镇江工程汇你卡上)、5.6号10万(镇江工程汇你卡上)、5.11号4万(寿光工程在镇江给现金)、5.25号10万(寿光工程汇你卡上)、6.13号10万(寿光工程汇谭经理卡上然后给你现金,补了上次二十万收条)。合计付款:46万。需要你确认。”该份邮件后有沃恒曦回复:“卞总你好;经过核对,镇江和山东两个工地共计已付款46万,和你的信息一致。谢谢。”当事人对该两份邮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结合两份邮件内容和诉讼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2011年6月13日,卞大明向案外人谭同军转账的10万元系卞大明向沃恒曦的付款。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于工程款计83万元、2011年4月6日至6月13日期间卞大明六次付款46万元、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卞大明三次合计付款25万元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卞大明除上述71万元付款外,有无支付剩余12万元工程款。对此分析如下:沃恒曦与卞大明确认已收款的流程如下:2011年7月11日,沃恒曦向卞大明催讨30万元工程款时,确认已收工程款36万元。沃恒曦在该次确认过程中,将镇江项目、山东项目区分记账,同时注明所有收款均已出具收条。2011年7月11日,卞大明收到沃恒曦催款邮件后,要求沃恒曦确认已收款46万元,并列出已付款明细。卞大明所列付款明细中,分别注明了款项的给付时间、款项用途、款项给付方式等详细信息,此外还特别注明“通过谭经理转付10万元,补了上次20万收条”。2011年7月13日,沃恒曦就卞大明要求确认的已付款明细,通过回复电子邮件方式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对账过程可以认定:沃恒曦就卞大明的付款基本出具收条。沃恒曦2011年5月10日收条和2011年5月11日收条所记载收款,因发生在诉讼双方2011年7月11日至7月13日期间核对账目之前,故应当包含在诉讼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确认的46万元已付款之内。卞大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已经就涉案工程支付71万元工程款,故尚欠沃恒曦工程款1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卞大明欠付工程款10万元,系因认定事实错误所致,但由于沃恒曦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卞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卞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