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20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铁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5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铁华,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铁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赵铁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胡北村馥香园3栋3门门口,采取钥匙兑锁的手段,盗窃一辆飞鸽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2、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赵铁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三八汤饭店门口,采取钥匙兑锁的手段,盗窃一辆都市风牌奥威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0元。3、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赵铁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集市农业银行门口,采取撬锁方式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铁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铁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赵铁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胡北村馥香园3栋3门门口,采用撬锁方式将被害人金某所有的飞鸽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并变卖。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50元。2、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赵铁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三八汤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方某所有的都市风牌奥威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并变卖。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50元。3、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赵铁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集市农业银行门口,采取撬锁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所有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并变卖。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铁华于2016年6月29日因形迹可疑在天津滨海新区学校大街附近被民警盘查后如实交代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金某、方某、王某陈述,被告人赵铁华供述,辨认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铁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铁华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铁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铁华向被害人金某退赔人民币1150元,向被害人方某退赔人民币55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