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衢州耿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耿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杭州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2773号原告:衢州耿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八路28号。法定代表人:汪晓妹,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瓜山新苑69号。法定代表人:杨金花,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衢州耿泰机械工业有限公���(以下简称衢州耿泰公司)与被告杭州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明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明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责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18781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向被告采购的Q235A号产品,型号规格为2.75×1500×6000(mm),数量为154.86吨,单价为3350元,货款总额为518781元。交货时间按原告通知,通过公路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另约定若发生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51878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没有按时发货,2015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书面催告被告发货,但被告至今没有发货。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了采购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事项。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去货款518781元的事实。4、衢州耿泰公司函件一份及EMS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发货,并于2015年10月13日再次书面函告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必须发货。5、2016年5月17日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催款函及EMS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发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518781元,被告拒收的事实。被告杭州明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的Q235A号产品,型号规格为2.75×1500×6000(mm),数量为154.86吨,单价为3350元,货款总额为518781元。交货时间按需方(即原告)通知,通过公路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另约定若发生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51878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没有按时发货,2015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书面催告被告发货,但被告至今没有发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衢州耿泰公司与被告��州明春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原告衢州耿泰公司向被告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衢州耿泰公司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衢州耿泰公司已支付被告的货款,被告应当返还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衢州耿泰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被告返还货款518781元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衢州耿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二、被告杭州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耿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187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1878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元,保全费311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753元,由被告杭州明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仁根人民陪审员 吴雨清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