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柳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05民初3687号原告:郭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兰,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32号。法定代表人:黄天国,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鸣,该分行员工。原告郭柳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不得再作出影响原告职业形象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给予郭柳记过处分的决定》,在该文件中,被告滥用用工主体权利,违法对原告进行处分,而对原告构成更大伤害的是,被告无端指责原告缺乏职业操守,将“莫须有”的责难强加在原告身上。首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及2009年,即便当时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相应的行为违规,过了七、八年才作出处罚决定也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况且,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文件是2011年才下发的。其次,被告对原告的行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用词带有严重误导性,并且在行业范围内广泛宣传,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郭柳的名誉权,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记过处分是被告对其职工行使内部管理权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普通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第四项受理条件,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郭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桐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