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忠立诉被告梁春红、李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立,梁春红,李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725号原告:田忠立,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翼邦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春红,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成林,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田忠立诉被告梁春红、李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春红、李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忠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春红、李成林偿还借款60000元,期内利息6300元、逾期催收费600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60000元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春红、李成林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网贷”与贷出方达成了借款意向,并于2015年5月22日与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借条中约定:1、梁春红、李成林向贷出方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2、贷出方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进行转让;3、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4、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被告梁春红、李成林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田忠立作为借款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为确保贷出方能顺利收回本息,对该债权进行了收购,并于2016年7月1日向贷出方支付本息69284元,至此,原告取得贷出方对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借入方须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义务。被告梁春红、李成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田忠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赤峰市翼邦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田忠立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案件应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该公司依法设立,同时证明贷款来源的合法性及签订借款合同的合法性;3、关联关系证明函一份,证明贷款来源的合法性;4、被告梁春红、李成林的身份证及二被告结婚证打印件各一份、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借款时的相关约定;5、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一份,证明各方就借款金额、本息、债权转让、管辖法院、借款方式确认、送达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约定等进行了约定;6、资金结算账单一份、贷款收费明细表一份及客户告知书一份,证明收款方是梁春红,付款方是北京同城翼龙网科技有限公司,梁春红已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7、债权转让通知短信两张、家访记录表一份,证明根据家访记录表留下的联系方式,债权转让已通过短信通知了被告梁春红、李成林;8、发票1份(提交原件),证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9、债权收购凭证一份、债权收购证明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给原告田忠立的事实。原告田忠立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春红、李成林通过P2P借贷平台“翼龙贷网”与贷出方达成借款意向。2015年5月16日,被告梁春红、李成林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遵守翼龙贷网借贷要求;并保证提供给翼龙贷网的信息及资料均是真实有效的;我现对此次在翼龙贷网上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在此,我将严格按照翼龙贷网产生的电子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如果我发生违约行为,我愿意承担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天)、逾期催收费(未还本金额的1%),以及超期利息(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被告梁春红签名并捺印,被告李成林在直系亲属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5月22日,被告梁春红、李成林与贷出方及管理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被告梁春红、李成林从贷出方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分十二个月偿还,每月偿还利息900元,最后一个月偿还本息合计60900元,每月21日为还款日;贷出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本协议下将其对借入方的债权进行转让。在贷出方的债权转让成功后,借入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各项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以电子邮件或手机短信方式送达发布邮件或者短信的第二天视为送达,借入方不得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之前,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计算不停止。被告梁春红、李成林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签字并捺印。《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签订后,被告梁春红通过借贷平台取得该笔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梁春红、李成林按照《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的分期还款列表偿还期内利息4500元。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梁春红、李成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期内利息6300元。原告田忠立作为平台的运营负责人和风险防控人,于2016年7月1日对该债权进行了回购,垫付了69284元,并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梁春红、李成林债权转让事宜。现原告以被告梁春红、李成林未按约定偿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被告梁春红、李成林出具借款承诺书、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梁春红、李成林已依约取得了所贷款项,应按照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田忠立按照约定对债权进行回购,并以约定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成立。被告梁春红、李成林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田忠立要求被告梁春红、李成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期内利息6300元及自2016年5月22日按照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忠立要求被告梁春红、李成林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逾期催收费用6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春红、李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春红、李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忠立借款本金60000元、期内利息6300元、逾期催收费用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春红、李成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忠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