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3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947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身份证号码:×××74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6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惠东县黄埠镇黄埠第二小学附近篮球场出租屋门前,盗走被害人郭某甲一辆王野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25元)后,将该车停放至黄埠镇星光网吧停车场内。同日14时许,被害人郭某甲在星光网吧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文某并报警,现场缴获被盗摩托车。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2016年7月1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黄埠镇星光网吧停车场将被告人文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4、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林某帮“文金”开一辆摩托车到星光网吧后得知,该辆摩托车是“文金”在黄埠镇第二小学附近篮球场的巷子里偷得;后于当天中午林某与“文金”在星光网吧被抓获。经林某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文某就是于2016年7月12日4时许,在黄埠第二小学附近巷道偷银黑色摩托车的“文金”。5、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2日凌晨0时许,郭某乙开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到朋友位于黄埠镇第二小学附近篮球场一出租房,并将摩托车放在门口上了锁之后进去找朋友,直到凌晨4时许,郭某乙在准备离开时发现自己的车不见了。2016年7月12日14时许,郭某乙在星光网吧发现自己被盗走的摩托车,便上前拦住准备开摩托车离开的两名男子并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后将该两名男子带回派出所。经郭某乙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文某就是于2016年7月12日14时许,在星光网吧停车场抓获盗窃其摩托车的男子。6、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银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剪刀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锯条一条。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王野牌黑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25元。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文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视听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文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