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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洪天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洪天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主要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天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天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车损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成为认定被上诉人车损数额的有效证据。标的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已经推定全损,应当按照事发时标的车的实际价值进行保险赔偿。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等书面申请没有采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洪天坛辩称,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员均有相关资质。车辆价值应当按照投保时的价值计算,不应按照折旧后的价值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天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其车损费85800元、拆解费858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99980元;诉讼费由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天坛于2015年9月29日11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津Q×××××号小汽车沿京津高速行驶至京津高速公路50公里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车辆前部、左侧、后部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交警高速支队京津大队认定洪天坛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天津交警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委托对洪天坛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洪天坛车损价格为85800元,洪天坛支付评估费4000元。该车在天津市鑫合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洪天坛支付拆解费8580元,拖车费1600元。另查明,洪天坛为车牌号为津Q×××××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具体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洪天坛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公正、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洪天坛因保险事故支出的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合理的支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理应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洪天坛车损费85800元、拆解费858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999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津Q×××××号机动车维修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车辆损失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洪天坛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由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结论应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车辆已实际维修,与一审时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