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宏元与袁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宏元,袁世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宏元,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世杰,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上诉人马宏元因与被上诉人袁世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宏元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马宏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马宏元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马宏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赵建生审 判 员 赵瑞琴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钞 威 来自